专业文章 | 无法清算情形下的清算责任制度再反思
作者:
王兆同 刘艳萍
一、《九民纪要》发布前,无法清算的破产案件清算责任追责的裁判依据及裁判思路
二、《九民纪要》对无法清算情形下清算责任追究案件裁判思路改变
(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中的清算责任分道
(二)损失赔偿理论
(三)集中清偿理论
(四)程序终局性理论
三、《九民纪要》处理无法清算情形下清算责任规则所引发的问题
(一) 资料缺失导致管理人难以满足侵权责任所需要的举证责任
(二) 侵权损失难以确定
《九民纪要》适用的是侵权责任理论确定责任人的责任,而受害人受有损失是责任的前提,但在无法清算的情形下,责任人的行为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却是无法确定的,因为无人能够确定在正常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价值,进而也难以确定债权人的损失。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人提出了按照破产案件的平均清偿率确定债权人的损失:
“我们建议适当采用或参照破产法院或该地区往年破产案件或同类企业的清偿率(或平均清偿率)。以上海法院发布的《破产案件情况大数据深度分析报告》为例,截至2018年6月,上海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28件,审结450件,清算程序项下债权平均清偿率为16.5%。据此,在‘无法清算’情形已经客观发生,企业破产程序已受阻停滞致使债权人无法依照破产程序获得受偿的情形下,引入破产清偿率这一相对客观标准,可以较好地平衡破产债权人利益与‘无法清算’责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6]
但是,并未有法院接受上述主张,因为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实务中多数以法院裁定的破产债权金额作为无法清算赔偿责任的基数,在南通新绿叶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窦小红、窦爱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1】苏12民终3993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嘉华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资料,窦小红作为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其就嘉华公司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但是这一做法,其实就与侵权理论相悖了,本质上又回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只不过相较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多了一个媒介——管理人。管理人在主张损失的时候,往往以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作为依据主张损失。
但是无法清算的破产案件,多数属于无人员、无资料、无资产的情况,管理人无法获取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无法确定已知债权人的信息、债权金额,不能履行正常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程序,大量的已知债权人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等隐匿债务信息或财务资料遗失等原因,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及时申报债权,主张权利。管理人提起清算责任诉讼时,以法院裁定的破产债权为无法清算案件损害赔偿的基数与企业实际债务情况相差甚远。
一旦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且该债权证据确凿,管理人就面临着一个选择,是追加诉讼请求,还是另行提起诉讼。因为一旦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就意味着损失的增加,管理人就应当予以追索,对于一些债权人人数众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就需要不断地追加诉讼请求或提起诉讼,形成诉累。
以法院裁定的债权金额为基数主张损失,在多数时候是将债权限定为管理人已知的债权,因为通常这些债权人才能收到管理人的通知进而参与到破产程序。这在一方面可能造成诉讼主张金额远远低于实际债权的金额,无形中减免了债务人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在破产企业属于无法全面清算的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实际应为未能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而以法院裁定的债权金额为诉讼标的,可能超出了清算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损害清算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三) 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垫付困境
对于无法清算的赔偿责任金额确定,如以法院裁定的破产债权金额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申请破产、不清算配合义务造成的损失基数,在破产债权金额较大时必然涉及高额的诉讼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如果管理人向相关责任主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诉讼相关费用势必需要垫付,多数无产可破的案件,债务人财产实则无法支付管理人报酬,如果债权人没有垫付诉讼费的意愿,强制要求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启动相关追责诉讼的则会显得过于苛刻,且不现实。
另外,除了诉讼费用之外,管理人追索的时候,还会涉及执行费用,如果管理人是会计师事务所,还可能需要支付律师费。
在实务中,已经有人反映垫付诉讼成本的不现实,“因没法查实债务人实际资产情况,一般情况下实施诉讼程序的债务人是没有资产用于诉讼费用的,因找不到债务人,债务人不可能垫资,管理人是经营性的服务机构,管理人在实施无资产的债务人破产清算中已垫付一部分清算,管理人在没有收入的前提下也不会垫付诉讼成本。让债权人垫资诉讼成本难度也很大,债权人因不能收回债权已是意见很大,因不能保证一定能胜诉,胜诉后能否执行资产也是未数,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不愿意垫资实施诉讼程序。”[7]
同时,债权人垫付费用还会面临的问题是垫付费用的债权人可能因为破产程序中财产分配时存在清偿顺位的差异未必能够获得清偿。清偿顺位在前的债权人如管理人、职工、税务机关垫付费用的积极性通常都是较弱的,却可以获得优先的分配。垫付费用的债权人即使在收回部分财产时,也未必获得清偿,有“为人作嫁”的担忧。
如在破产程序中启动追责诉讼,多数管理人会选择通过债权人会议方式征求债权人的意见,确定是否提起相关诉讼。基于各种原因及不同的利益考虑、权衡,债权人有可能对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启动追责诉讼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有些管理人为了避免未能充分履责的风险,也不敢随意终止破产程序有。些管理人采取的方式是债权分配,将主张损失的债权(亦即已确定的债权金额)分配给债权人,债权人此后(往往是破产程序终结后),以自身名义追索债权。此种方式,其结果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结果并无二致。
(四)债权人代位追索缺乏足够激励
四、无法清算情形下清算责任制度的再完善
(一)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范围
(二)无法清算情况下的清算责任的基础应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三)清算责任实现的机制
(四)无法清算的清算责任制度应当进行完善
1
清算义务及清算义务人的准确界定
2
无法清算的准确认定
3
举证责任的问题
结语
来源:破产圆桌汇
本文只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立场